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全省核技术利用监管,进一步规范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制,我厅组织编制了《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厅网站(http://sthjt.qinghai.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6日。
联系人:辐射安全管理处何昱
传真:0971-8204443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南山东路116号
附件:1.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征求意见反馈单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9月8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1
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军用或者涉密的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电离辐射,是指核与辐射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输变电设施、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运行所产生的辐射。
本办法所称辐射工作单位,是指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
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仪器,加强相关人员核与辐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辐射环境监测监管能力;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对移入本行政区域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省、市(州)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相关成员单位结合职责任务,联动做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动核与辐射安全科普宣传,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制,保障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
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及有关规定,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和使用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落实辐射安全防护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治辐射污染,主动接受配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推进问题整改并报告情况。
第七条新(改、扩)建可能产生电离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及竣工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保验收,落实“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研判辐射环境安全风险,科学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向辖区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开展辐射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章 电离辐射安全管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豁免水平以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许可种类和范围,以及新(改、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重新申领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前,新(改、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不得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核与辐射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未在届满30日前提出的,需按照重新申领程序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届满30日内,已按照重新申领程序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但未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后视为未持有辐射安全许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在辐射安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进行销售、转让的,须符合辐射安全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属医疗机构配发、调配划拨射线装置时,应当要求未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依法及时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已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时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备更新射线装置台账,确保射线装置使用与许可的活动种类和范围相适宜。
射线装置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之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射线装置管理,射线装置报废处置时应当拆除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对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并保留佐证资料,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备后,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射线装置台账中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省内跨市(州)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向移入地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移入地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移入报备后,应当及时通报作业活动所在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现场监督管理。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防护要求,现场张贴作业公告,划定安全防护区域,在人员通道和易接近的地方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误入,并做好现场监测和防护区域安全巡查工作。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期间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满足辐射安全防护要求的封闭、牢固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专人值守管理和24小时视频实时监控,并做好检查管理记录。
第十八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辐射工作场所设置牢固、易于识别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因设备检修、临时停产或者送贮前需要临时存放放射源的,存放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开展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第十九条辐射工作单位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存放、使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实现值班室或者指挥调度室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远程巡视管理,及时管控掌握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状态,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失控,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90日。
第二十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成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人员(岗位)组成和职责,及时做好人员调整更新工作。
第二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仅从事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可由本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自主考核,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核,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辐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辐射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台账将辐射从业人员全部录入“申报系统”,专人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维护更新“申报系统”单位信息。
(二)在自主考核或者集中考核结果公布后10日内,根据考核结果更新人员信息。
(三)按季度将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上传至“申报系统”,时间不得晚于下一季度最后一天。
(四)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状况评估报告上传至“申报系统”。
(五)新购(在辐射安全许可种类和范围内)或者报废射线装置备案后10日内,须在“申报系统”完成射线装置台账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督促从事辐射活动期间规范佩戴个人剂量监测设备,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终生保存。
第三章 电磁辐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限值。
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等设施设备,与人口稠密区距离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发射电磁波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限值。
第二十五条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限值。
第二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项目建设前公示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问询。
第二十七条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的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提高并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最大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公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环境敏感目标和周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存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符合相关标准规定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短暂停留的,应当设置警告、提醒标志,必要时可采取设置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
第四章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的辐射环境监管业务指导帮扶,督促落实属地责任。对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提升许可审批质效。定期发布全省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名单,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
第三十条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辐射环境监管工作正常运行的制度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县(市、区、行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派出机构,应当明确承担辐射环境监管职责人员,开展辖区辐射工作单位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使用或者运营单位监督检查,对辐射环境领域信访投诉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强化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管理维护,督促辐射工作单位规范使用“申报系统”并做好信息更新工作。
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等情况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结合核技术利用单位年度评估报告,制定行政区域辐射环境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国家要求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利用移动执法平台,对发现问题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开展整改,实行闭环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按要求上传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落实辐射环境安全属地监管责任不力,在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和辐射安全许可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提醒、限期整改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省、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当根据辐射工作单位落实辐射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安全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情况,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拒不整改的辐射工作单位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辐射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密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其他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10日”“30日”“90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青海省人民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的通知》和《青海省“十四五”核与辐射安全及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度建设任务要求,今年以来,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司法厅组织开展了《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起草工作,在生态环境部相关司局指导下,对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文件规定,在认真调研和借鉴吸纳有关省份经验和现行地方法规、多次征求各地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就去年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办法》条款运用试行情况进行总结梳理,对文本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2022年6月,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由生态环境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十四五”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环核设函〔2022〕34号),明确要求地方政府落实核与辐射安全管理责任,优化完善制度机制,加快构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体系。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省生态环境厅等5部门印发实施《青海省“十四五”核与辐射安全及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明确要求在“完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方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以政府规章形式印发实施,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部门辐射安全监管职责、相关行业部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和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主体责任,有效补齐全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短板,全面规范提升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水平。
二、主要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青海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研究起草《办法》。
三、起草过程
2024年3月《办法》起草工作启动后,在省司法厅指导下,省生态环境厅及时成立工作专班,通过调研详细了解全省各市州开展辐射安全监管情况,学习掌握核与辐射领域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调研借鉴浙江、山东、甘肃、四川、陕西、河北、吉林等省份出台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条例和办法,着手我省《办法》起草工作。《办法》初稿完成后,及时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省相关部门、生态环境部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征求意见,共收到修改建议39条,进行合理吸纳和修改完善。8月,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召开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后,经与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充分沟通对接,明确由我厅先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办法》,对实施情况及时跟进评估总结,按要求纳入2025年全省立法工作计划,最终以政府规章形式印发实施,经报省政府同意,我厅于11月6日印发实施《办法》。
今年开展《办法》规章性文件起草以来,我厅进一步加强了与省司法厅的沟通衔接,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不断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7月以来,按省司法厅对省生态环境厅《办法》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要求,就各地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估总结,结合今年省编委印发的《青海省深化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在文本征求意见稿中依法对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及派出机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的辐射安全监管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补充细化相应条款内容,再次征求生态环境部相关司局、市州政府和全省生态环境系统、省级相关行业部门意见建议并充分吸纳,经厅长专题会、厅务会审议通过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目前的《办法》送审稿按程序报省司法厅。
四、框架结构
《办法》有效衔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共7章40条。第一章“总则”,设8条。主要说明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等。第二章“电离辐射安全管理”,设15条。主要对电离辐射监管作出规范,内容涉及许可证申领、变更、延续和核素转让要求,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转移使用规范等。第三章“电磁辐射安全管理”,设5条。主要对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单位采取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限值、定期做好辐射监测等提出要求。第四章“辐射环境监督管理”,设4条。主要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职责,提升许可审批质效,抓好辐射安全监管等提出要求。第五章“监督检查结果运用”,设4条。明确了辐射安全监管依法履职、合理确定检查频次、监督检查结果运用等要求。第六章“法律责任”,设2条。主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第七章“附则”,设2条。明确了自然日规定及《办法》施行时间。
五、几点说明
一是《办法》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要求,紧密结合全省核技术利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研究明确具体条款内容和相关措施要求,重在压实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主体责任,细化明确省和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辐射安全监管职责、相关行业部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
二是《办法》所设定条款内容,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相关管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具体细化,防止和避免对国家法律条款的简单直接引用,经部门合法性审查符合规章性文件起草要求。
三是《办法》所明确的防风险、兜底线安全管理措施要求,突出简洁明确、易于掌握、便于落实,注重可操作性、可落地性,为在法治轨道内推动部门责任落实、强化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提供了支撑保障。
四是鉴于《办法》须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程序,相关社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前期工作正抓紧有序推进,后期全力协同省司法厅共同做好具体上会工作。
附件3
征求意见反馈单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序号 | 章条编号 | 修改意见 | 修改理由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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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公网安备 630102020000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