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湿地资源保护,规范湿地占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项目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其他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具体占用行为包括矿藏勘查开采和建设项目占用湿地、临时占用湿地及其他占用湿地的行为。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占用河湖范围内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湿地用途管理,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将 “避让、不占、少占” 作为基本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应当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允许湿地保护修复、科研监测、科普教育、公共事业和民生、基础设施等项目占用湿地。从严控制商业、服务业、物流仓储、旅游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占用湿地。禁止房地产开发、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建设项目占用湿地。
占用省级重要湿地还应当符合: (一)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防灾减灾、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 (三)符合重要湿地保护修复方案的湿地保护修复类项目; (四)原住居民和其他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基础设施项目。
生态保护红线内湿地的管理要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规定执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涉及占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一般湿地的,已取得相关准入许可的,不再办理一般湿地占用审核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湿地时,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审核意见: (一)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二)涉及占用一般湿地的,征求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三)建设项目涉及占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重要湿地的,应先征求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再根据本条规定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地类和面积的确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地类和面积的确定,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认定意见为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办理临时占用湿地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占用用途、范围、期限、保护及恢复措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自然特征和生态功能,并申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其中,涉及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涉及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
临时占用期届满后,若因主体工程未完成或特殊原因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临时占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办理延期审核意见手续。每次延续占用时间不超过二年,累计延续使用不得超过主体工程建设工期。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核意见。 (一)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生态影响评价技术规范》(DB63/T22762024)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用地单位申报材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现场评估和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报告专家审查会。重点评估审核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功能影响及人为干扰风险。 (四)专家评估审核通过的,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复核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面积及地类,核算湿地恢复征缴标准并出具缴费通知书和审核意见。专家评估审核不通过的,退还组件材料并说明理由。
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审核的,将延期理由及延长期限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核意见。 (一)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专家现场评估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四)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审查项目建设工程方案,核实占用一般湿地的面积、类型、地理坐标信息等内容,重点审查项目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及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涉及占用鸟类栖息地、鱼类产卵场所、洄游通道、泥炭沼泽等生态区位重要或对生态功能影响较大的项目,用地单位应当编制占用湿地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对湿地生态功能影响不明显的,用地单位可填写占用一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表,明确减缓湿地不利影响的措施。
第十条 用地单位办理占用湿地审核意见时,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 (二)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报告或表(分析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无法避让湿地的原因,明确省级重要湿地 “占补平衡” 具体措施); (三)拟占用湿地的权属证明、补偿协议及地理坐标(电子版矢量数据); (四)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涉及自然保护地核查文件; (五)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审查意见或相关地类、面积的认定报告; (六)涉及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意见;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地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青海省湿地恢复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单位依法获得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批准后 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意见,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用地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用地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 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并凭缴费凭证领取审核同意意见书。
用地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湿地恢复费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审核同意意见书自动废止。用地单位仍需占用湿地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现场评估和评审会审查时,邀请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 3 名,且为副高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占用一般湿地事项的现场评估和评审会审查时,邀请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 3 名,且为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专家组根据现场评估及评审会审查情况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是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湿地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因防汛抗旱、防震救灾、污染事故、地质灾害、安全事故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及抢救性考古发掘急需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可先行占用湿地。其中,属于临时占用的,应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应急救灾完成后,应当在 1 年内恢复湿地,不再办理临时占用湿地审核手续。属于永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结束后 6 个月内补办占用湿地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未取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意见书情况下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允许建设范围的,应先按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再办理相关审核手续。不属于允许建设范围的,需依法查处且不能办理相关审核手续。
未批先建项目在办理湿地占用审核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查处整改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占用湿地,落实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报告中提出的保护恢复措施。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占用湿地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保护恢复措施到位。建设项目完工后,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及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占用一般湿地及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占用管理档案(含电子档案),做到一案一卷,专人保管。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 1 月 3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湿地占用情况,并报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湿地生态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非法行为取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擅自变更位置、扩大面积、改变用途或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 (四)未按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施工及恢复,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概念 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滩涂除外。我省湿地主要包括《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中的 4 个湿地二级地类(森林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内陆滩涂)和 5 个陆地水域二级地类(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不含养殖水面的坑塘水面、沟渠)。
自然保护地: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地理区域。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及各类自然公园。
省级重要湿地:是指湿地典型性、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纳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一般湿地:是指除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
河湖范围内湿地:河流湿地是围绕自然河流水体形成的河床、河滩、洪泛区、冲积而成的三角洲、沙洲等自然体的统称。湖泊湿地是由地面上大小形状不一,充满水体的自然洼地组成的湿地。河湖范围内湿地涉及国土三调中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不含养殖水面)、沟渠和内陆滩涂等。
重要湿地 “占补平衡”: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2022 年 10 月 11 日印发的《青海省重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