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26-08-31 【打印】

    一、修订背景

2022年10月,我局印发《青海省重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在规范重要湿地占用管理、保护湿地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湿地保护法》施行,湿地占用疑难问题增多,特别是一般湿地管理难度增加,原办法已不能满足当前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为全面加强我省湿地资源管理,严格落实《湿地保护法》相关要求,规范占用审核程序,解决湿地占用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25年初启动修订工作,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起草形成《青海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初稿(以下简称“办法”)。经广泛征求国家林草局、省直各相关部门、各市(州)林草局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后,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之后,按规定对办法分别进行了制发文件与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合法性审查等。2026年4月30日,经省林草局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印发全省实施。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办法共21条。其中,合并修订15条,对原办法中审核权限、审核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条款进行了优化调整。新增6条,包括地类面积核查、一般湿地占用审核、湿地恢复费征收、应急救灾类项目先行用地、未批先建类项目管理及办法中涉及的有关概念。

     具体为:第一至三条,明确了办法制定依据、占用湿地概念和具体行为、管理原则;第四至七条,明确了占用湿地的管理要求,包括准入条件、审核权限、地类面积认定、临时占用等;第八至十四条,优化了湿地占用审核程序,完善了审核组件材料、简化了专家现场评估及评审会审查时效,对湿地恢复费征缴、应急救灾类项目先行用地和未批先建类项目审核提出了要求;第十五至十八条,明确了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解释了办法中涉及的湿地、自然保护地、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河湖范围内湿地等概念;第二十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了办法的解释权限和适用期限。

四、相关说明的事项

(一)调整适用范围。办法将适用范围由省级重要湿地调整为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审核,实现了对全省湿地管理的全覆盖。办法明确涉及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占用河湖范围内湿地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执行;涉及占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一般湿地的,已取得准入许可的,不再办理湿地占用审核意见。

(二)细化准入条件。明确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条款中细化了科研、生态修复、民生及公共事业工程、基础设施等允许项,从严控制商业、服务业、物流仓储、旅游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禁止房地产开发、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发电项目。

(三)完善审核权限和程序。明确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按管理权限分别征求省级、市(州)级林草主管部门意见。

(四)细化临时占用管理。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届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可在临时占用期满3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增加湿地恢复费内容。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应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无法恢复、重建的,按照《青海省湿地恢复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六)增加应急救灾内容。明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及抢救性考古发掘急需占用湿地的可先行占用,突发事件结束后6个月内办理占用手续。

(七)增加未批先建项目处置方式。明确属于本办法允许项的项目,应先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后再办理相关审核手续。




关怀版